当前位置: 首页 > > 依法行政 > 政策法规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信息中心
发布日期:2015-01-22
【字体: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和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

 

第三条 在本市设立的动物诊所,其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不包括兼营区域)应当不小于60平方米;在本市设立的动物医院,其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不包括兼营区域)应当不小于120平方米。

 

第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食品、动物美容等项目的区域应当与上述诊疗区域合理分区,设置在独立房间内。

 

第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聘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监督电话等。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

 

第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建立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医疗废物处置、医源性感染控制和档案管理等诊疗管理制度。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承担诊疗活动中与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的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动物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和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章 病历管理

 

第九条 病历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历档案。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动物建立标识号码。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十一条 病历书写应当符合有关动物诊疗机构病历书写规范,并由相应执业兽医签名。

 

第十二条 执业兽医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告知动物主人有权要求复制或者查阅病历。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严格病历管理,防止病历毁损和丢失,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建立电子病历系统的,病历应当符合上述要求,系统应当显示实施诊疗的执业兽医的签名,并可打印纸质版本。

 

第三章 处方管理

 

第十五条 兽医处方笺应当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执业兽医应当在其执业的动物诊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

 

第十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根据诊疗需要,按照动物诊疗相关技术规范以及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前记包括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动物主人姓名、病历号、动物种类、年(月)龄、性别、体重、数量、临床诊断等;正文以Rp或R标示,分列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后记包括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执业证书编号)和签章、开具处方日期等。

 

第十八条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动物主人保存。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从合法供货单位采购药品,对供货单位的资质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留存首次购进药品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前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每批药品的供货凭证。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购进和用药记录。购进记录应当载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购入数量及日期等内容;用药记录应当可追溯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有专用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并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存放。

 

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

 

过期、变质、被污染等药品应及时清理。

 

第二十二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应当由专人保管,采取双人双锁专柜保存,凭单独处方领用,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动物主人姓名、动物种类、病历号、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开具处方执业兽医、处方编号,经办人等。

 

特殊药品只能用于诊疗正当需要,由执业兽医单独开具处方,并直接使用于动物,严禁非执业兽医人员使用。

 

废弃、过期的特殊药品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按照规定销毁处理。

 

第五章 手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手术安全核查、安全用药、手术物品清点等制度,防止发生诊疗差错与事故。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通过有效的空气质量控制、环境清洁管理、医疗设备和手术器械的清洗消毒灭菌、无菌技术操作等措施,降低发生感染的危险。

 

第二十五条 执业兽医在术前应当向动物主人书面告知手术的重要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取得动物主人的同意,并签订手术协议书;术后应告知动物主人护理注意事项。

 

第六章 住院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动物进行住院登记,并与动物主人签订住院协议。

 

第二十七条 患有传染病的动物应当与其他住院治疗的动物隔离饲养。

 

第七章 医疗废物处置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医疗废物处理及暂存设备条件,并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包装、处理。

 

(一)污水处理设备;

 

(二)暂存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的专用设备;

 

(三)暂存废弃的医用针、手术刀、玻璃器皿等医用锐器的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

 

(四)暂存被动物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过期、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药品以及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等医疗废物的防渗漏的专用包装物或密闭容器。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的暂存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等安全措施,并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签订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建立委托处理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医疗废物种类、数量或重量、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

 

第八章 医源性感染控制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医源性感染控制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执行《动物诊疗机构消毒操作技术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有效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保持诊疗环境表面的清洁与干燥,遇污染应及时进行有效地消毒;对诊疗室、手术室、隔离室、化验室等感染高风险区域应定期进行消毒;与动物直接接触的诊疗台等设施应当“一动物一用一消毒”。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使用的进入动物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动物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提供必要的防护物品,保障其职业安全。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源性感染控制工作进行检查与监测,及时总结分析与反馈,如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管理室或档案柜,由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许可材料: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各项规章制度文本、设施设备清单;

 

(二)人员档案: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三)病历档案:病历、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与协议、动物住院登记记录和住院协议等;

 

(四)各项记录:处方、药品购进、兽用毒麻药品和精神药品登记、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和人员培训等记录。

 

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病历、处方、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资料应当保存至少3年;兽用毒麻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应当保存至少5年。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